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佳妤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歐育菁謝雨瑄潘彥廷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而徵得本案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等商品,業經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有本案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合併躁鬱症特質之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竊得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
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灰色短袖上衣等物,業已分別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架1個,本院衡以
該衣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歐育菁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施佳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n.n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衣架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50元、380元、200元,合計8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歐育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各1件(已發還歐育菁)。
㈡於113年8月14日16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AN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個小女孩撞色短T1件(價值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謝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撞色短T1件(已發還謝雨瑄)。
二、案經歐育菁、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案件)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2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施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衣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歐育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毅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被告施佳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graycode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負責人潘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灰色短袖上衣(已發還潘彥廷)。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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