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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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德(原名劉展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翊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第2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3行「甫於101年」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0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1
8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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