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70
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高玉娟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娟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2月1日之前3個月至4個月間起,提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胡牌一次提供抽頭金20元與高玉娟。嗣於103年2月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客之賭資共2,84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被告所有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7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即證人 許玉雲廖石定翁就廖陳阿鳳 、鄭嶸、 陳俊雄吳水上林秋菊楊仁茂廖素梅黃陳桂陳瑞元 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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