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日本海帶芽1包、光泉鮮乳1瓶、粉腸1包、五花肉1包、小肚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458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該店店員 連巧芸 發現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婕玲 、連巧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㈡於10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