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44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璟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馬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釋明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馬帥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肇裕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馬帥有何債權及肇裕有限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