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應補充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2月(共2罪)、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葉紹聆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現金財物非鉅,竊得物品均已大致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財產上幸未遭受重大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故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現因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9頁),且告訴人表明不欲向其求償(見同上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雖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寶藍色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連同其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已經路人拾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桃紅色零錢包1個,業經被告自述丟棄,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葉紹聆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譚 張秀鳳 擺設之攤位處,見 譚張秀鳳 所有內含桃紅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之寶藍色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擺放在上開攤位後方紙箱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2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取出上開零錢包及其內現金,並將該側背包2個連同其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丟棄在附近騎樓停放機車之腳踏墊上(嗣為路人發現拾獲,已交由警方返還予譚張秀鳳),同時將該零錢包棄置在附近洗衣店外面,而上開竊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譚張秀鳳察覺該側背包2個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0年3月10日,循線通知葉紹聆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譚張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張秀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翻拍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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