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煌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煌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本院判決書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足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0年5月6日屆滿,又抗告人上址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迄110年5月6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9日始提出上訴,分別有陳情狀、刑事陳報狀及陳報狀(被告雖誤繕為陳情狀及刑事陳報狀,惟經電詢後,確認其係提起上訴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因其誤繕而影響其提出上訴之意旨)附卷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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