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 陸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建聖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卷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5公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係違禁物。另扣押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1包(詳108年度保管字第28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另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06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均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驗餘淨重0.3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既係經警於被告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當場扣得,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