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冠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骨折『即』肺部挫傷出血」更改為「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
㈡證據增加:
⒈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
⒉本院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侯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治療,嗣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3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 倪淑惠 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配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34號被告侯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94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宇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堤塘港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 黃麗菁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侯冠宇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黃麗菁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黃麗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即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旋即將黃麗菁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施行心肺復甦術後自發性循環後,住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11日因病危出院,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住處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菁之母倪淑惠、之姊 黃麗如 委由 方文賢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淑惠、黃麗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477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42697號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