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7、4334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暉翔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43347卷第3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告訴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物,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告訴
人公司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41萬4,62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347號第43348號
被告林暉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在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天悅公司)任職助理,負責收取天悅公司之合作酒店之客人消費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迄5月間,將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酒店之客人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25元後,未繳回天悅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帳款,且收取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代表人 蔣凱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天悅公司經理 張家梵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帳款,已由被告收回,惟被告未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4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補正狀所提供之酒店帳單明細1份證明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帳款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17筆帳款,附表二所示帳款伊沒有收到,且有些只有在紙條上註記日期及時間,伊無法確認是否有該等帳款等語。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帳單內容,僅記載酒店名稱、客人或小姐暱稱、消費日期、品項、金額及該筆帳單之負責幹部為被告(暱稱「林比利」)或其他幹部暱稱等,其中部分帳單更僅以便條紙書寫消費日期、酒店名稱、消費金額及負責幹部暱稱等,故該等款項是否由被告所負責收取、又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實屬有疑。又證人即天悅公司經理張家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酒店客人確認過附表二所示之帳單已付款,且酒店少爺也有向客人以LINE確認付款,酒店客人也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伊觀看,但基於隱私,客人不會將LINE對話紀錄給伊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將附表二款項收回,僅有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公司經理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鄧博文附表一:
編號帳單日期酒店名稱侵占之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14日男模酒店13,500元2112年4月21日男模酒店61,800元3112年4月28日男模酒店26,990元4112年5月3日男模酒店13,340元5112年5月3日男模酒店80,940元6112年5月7日男模酒店10,240元7112年5月12日男模酒店16,550元8112年4月15日龍昌酒店8,420元9112年4月27日龍昌酒店29,540元10112年5月5日龍昌酒店15,730元11112年4月8日龍昇酒店14,500元12112年4月19日皇家酒店27,160元13112年5月12日皇冠酒店16,000元(其餘32,000元未收)14112年4月8日首席酒店10,360元15112年4月15日首席酒店4,115元16112年5月2日Focus酒店18,080元17112年4月27日紫藤酒店47,360元合計41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