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36號原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補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編號原告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新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元)1巫玉蓮890,580元1,313,235元4,268元2劉慧璇721,580元1,108,078元4,059元3韓麗君968,080元1,453,504元4,884元4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1,213,731元4,378元5陳建璋82,400元271,443元1,980元6邱淑惠吳佳芳89,000元296,643元2,200元7黃立寧89,000元89,000元0元8葛晉延1,031,980元1,483,883元4,455元9舒方799,980元1,238,440元4,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