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鴻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鴻銍(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與其他法院之案例相較,尚屬過重,請參酌他院之案例另定合適之應執行刑(其他法院之案號詳抗告狀所載,不逐一列舉,見本院卷第10頁),因現行假釋制度若有犯罪所得、被害人等,極難通過假釋,等同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何,抗告人實際就要執行多久,而抗告人現已33歲,以目前之刑期以觀(按:含抗告人之另案刑期4年),回歸社會時已40歲(意指:原裁定之3年8月加上另案之定刑4年,合計7年8月),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7罪,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1至3、5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聲請書在卷為憑(見執聲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7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抗告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另敘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等語。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7罪,其犯罪類型與罪質雖主要為加重竊盜案件,惟犯罪時間係從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前後長達數月之久,且被害之人數多達7人,抗告人所為各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按:犯罪手法主要係侵入住宅或踰越牆垣、門窗等),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酌定相當之刑期,以免評價不足。因此,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現年約33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7罪酌定應執行刑3年8月,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抗告人因此受有利益(按: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合計6年8月,原裁定僅定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衡情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另其所指之犯罪所得、假釋等部分,則非屬本件定刑所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12年12月19日2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10月112年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0月112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112年12月27日4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113年1月26日5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年1月14日11時13分前不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113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