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告人A(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吳昱彣 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接獲服務受安置人甲之網絡單位告知,受安置人曾自述遭其生父即關係人C(下稱關係人)碰觸私密部位,且其在校有超齡性早熟之情,經相對人訪視受安置人得知其夜間就寢時曾遭關係人觸摸屁股及陰蒂,且次數不僅1次。相對人嗣與受安置人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A、關係人會談,兩人均否認關係人有猥褻行為,而抗告人係輕度智能障礙,雖有基本照顧保護功能,然其親職功能、保護因應及危險意識不足,且受安置人尚無妥適親屬資源得為協助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確保其有穩定受照護環境,乃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因認72小時安置尚不足以對之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幼尚無自保能力,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保護及照顧,倘其仍留於家中,其有高度再次遭受性猥褻或承受親屬責難、施壓,則受安置人現無穩定受照護環境,且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協助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以確保其免遭不法侵害及有適當、安全之受照護環境,爰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所述內容並非事實,受安置人有看手機的習慣,會看一些小孩不能看的影片,如果將來受安置人返家,我一定會唸她,糾正她的行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繼續安置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否認受安置人指控其遭關係人不當觸摸之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關係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我很疼愛受安置人,有時候受安置人晚上尿床,我會幫她換褲子,但我沒有碰觸她的私密部位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抗告人、關係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受安置人之指控為不實,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安置人觀看影片與其指控遭關係人不當觸摸之事有何關連,是以,抗告人及關係人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㈡又受安置人遭關係人不當觸摸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
此經相對人、關係人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抗告人表示:如果將來受安置人返家,我會唸她,糾正她行為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在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之際,為免受安置人承受不當之親屬壓力、責備,並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獲得穩定適切之照顧,確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原審審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之生父,而抗告人又無保護受安置人之意願及相關知能,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幼尚無自保能力,抗告人雖表示受安置人返家後會交予阿姨、爺爺協助照護等語,然關係人無親屬資源,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與家庭成員同住,然其提供照顧保護功能有限,而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保護及照顧,倘其仍留於家中,其有高度再次遭受性猥褻、承受親屬責難、施壓之況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認受安置人現無穩定受照護環境,且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協助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以確保其免遭不法侵害及有適當、安全之受照護環境,而有對之繼續安置之必要,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温宗玲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