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啓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3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告莊啓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1月7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劉晏寧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在車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內裝有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Iphone15Pro手機(價值約3萬6,9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4萬元、零用金袋1萬7000元之白色包包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晏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啓賓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劉晏寧於警詢之指訴上開時、地遭竊取上開物品以及貸款袋(內含現金29萬8,500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本案犯罪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 李郁婷 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零用金袋另有貸款袋內含29萬8,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第一次報案時,亦未提及零用金袋另有貸款袋內含29萬8,500元之財物,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此部分款項,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竊取包包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