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李若昀 即欣彥商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8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86萬489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車貸均正常繳款,109年2、3、4月車貸則遲繳,伊於
109年2月間致電相對人申請重新辦理車貸分期調降月付輕鬆繳方案,惟相對人無意讓伊重新辦理分期調降車貸事宜,亦不願回收車輛,伊之公司因COVID-19病毒疫情經營困難,所有金融機構均可申請暫緩繳交貸款,相對人為何不願讓伊暫緩繳納車貸;又伊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員工向伊索取印章,自行用印於核貸文件上,並未向伊說明有本票及核貸文件重要細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期調降車貸或回收車輛未果,伊之公司因COVID-19病毒疫情經營困難,相對人不願讓伊暫緩繳納車貸,伊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