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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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郭峯志 即變更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郭泰成 即變更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輝耀 、 郭紘賓 及 郭育豪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葉月桂 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郭輝耀、郭紘賓及郭育豪(下與郭輝耀、郭紘賓合稱郭輝耀等3人)。葉月桂生前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7,873元,於105年10月27日消費寄託在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泰成台銀帳戶)。葉月桂死亡後,該借名之消費寄託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保有上開款項,侵害葉月桂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致葉月桂法定繼承人受損害。爰依民法82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郭泰成台銀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之餘額53萬7,873元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陳明 不再主張侵權行為,變更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如上開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依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葉月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借名郭泰成台銀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之餘額53萬7,873元款之權利義務,該借名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為葉月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葉月桂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月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郭輝耀等3人,有葉月桂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卷第22頁)。然郭輝耀等3人經本院通知後,均具狀陳明: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反訴,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將使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聲請裁定命郭輝耀等3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郭輝耀等3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