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具保人乙○○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93年度核退字第1083號)。被告甲○○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甲○○自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被告均未到庭,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前開具保人乙○○及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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