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田在川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崍文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所稱兄弟姊妹是指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不包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堂表兄弟姊妹)。
二、本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雖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書信及照片各三份、經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証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證,惟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別為「長男」,則其應無兄姊,而本件大陸公證書上記載之乙○○,有三兄、一姊,顯然與乙○○為長子之事實不符,且本件經本院向國防部調取乙○○於軍中呈報之人事資料,亦明白顯示乙○○為長子,是本件大陸公證書所載,不能採信;再者,公證書上乙○○之弟(甲○○,即本件聲請人)、妹(聶九妹,已死亡)名字與前述國防部上人事資料中乙○○所記載其弟妹之名字亦不相符合,是難認聲請人確實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沈銘哲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