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9月11日」、第三行應更正為「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復甫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 陳念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上10時多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1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同日凌晨2時許,○○○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念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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