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告劉運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鴻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3年6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附近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運鴻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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