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尹禎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尹禎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非金融機構,惟債務人黃尹禎已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與債權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復於20日內之10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參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達23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聲請人已邁入中高年齡,求職不易,且聲請人身體患疾無法承受粗重勞力或久站,若強為此等工作,心臟不堪負荷,晚上也無法入睡,全身疼痛難耐,為了生活及清償債務,一直無法找到合適工作,直至102年12月中旬求助於彰化縣溪湖就業站,始於103年2月12日覓得合適工廠,目前就業中,薪資約每月15,000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有脊椎、心臟等疾患,尚無資力為進一步醫療檢查或手術,且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11,536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水費繳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電信費繳費通知或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照、攷勤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查聲請人所列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約11,536元,包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賃費2,500元(每月為5,000元,與胞弟平均分擔)、國民年金389元、健保費374元、水費202元、電費877元、電話費200元、網路費954元、瓦斯費840元及醫療費1,000元等,尚無違一般基本生活水準,且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亦相去非遠。復核諸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可知聲請人為腰頸椎椎間盤疾患(脊椎滑脫症),並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臟節律不整、焦慮及睡眠障礙,醫囑建議不宜提重物或久坐久站,宜休養,並以背架保護,持續復健治療;且有疑似脊椎病變侵蝕骨結構,醫囑建議入院治療切片化驗、灌漿補強,否則恐有脊椎坍塌、神經損傷惡化風險,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亦屬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攷勤表,可知聲請人於103年3月、4月、5月、6月收入依序為14,000元、15,378元、13,022元、12,750元,平均每月約13,788元,則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上述11,536元之必要支出,餘額約僅2,252元。而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列有本金238,073元、利息138,739元(利率為百分之9.875)、違約金75,373元及訴訟費9,705元,合計461,890元。茲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46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惟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患有脊椎、心臟疾病,且以其上述收入相較於其積欠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至少461,89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上開本金及利率,聲請人每年收入餘額清償利息後所剩無幾,顯無法清償本金及其他費用),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