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宗利前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某宮廟與友人飲酒後,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斗苑東路、高速公路南下聯絡道路交岔路口時,適 詹信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謝宗利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綠燈之詹信皇,雙方均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詹信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謝宗利經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大於1.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宗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12頁反面、1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8、19至20、21至30、31、35、36、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是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無照(駕照因酒駕遭註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及其生活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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