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宛諭 被告 陳玄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帳款餘額依年息
14.6%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繳款繳款後,即未再繳交還款金額,迄至100年1月3日止,尚欠本金17,000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