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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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27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縛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聲請人申報進口FROZENRAWSQUID,WHOLEROUND,BLOCK(冷凍魷魚)乙批計2項,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聲請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來貨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即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其中第2項貨物單價改核估為CFRUSD1.5/KGM,經核算後,前述貨品共應繳納進口稅新臺幣(下同)291,93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4元、營業稅70,169元,合計362,543元,扣除已繳納進口稅206,34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7元,營業利48,772元後,尚須補繳107,124元,並開具第BC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各項稅費繳納證1份,掣發103年9月12日高港業二補字第0000000000號補稅函命相對人補繳,惟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 蔡慶南 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致聲請人前揭函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送達不合法,又蔡慶南死亡後,相對人因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且蔡慶南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三子 蔡家富 外,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蔡慶南之繼承人蔡家富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俾便文書送達及欠稅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相對人固僅有股東兼董事1人蔡慶南,而蔡慶南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 胡麗美 ,與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蔡鵬飛蔡志雄蔡國智 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8655號函附卷可證,然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蔡家富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蔡慶南所有之相對人出資額,於其死亡時即由繼承人蔡家富承受,蔡家富既因繼承取得蔡慶南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其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而應解散並行清算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公司法所定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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