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詳如附表一),約定應按期繳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抵銷被告於原告公司寄存之本息六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後,尚欠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張、借據四張、授信保證書一張、抵銷存證信函一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張、借據四張、授信保證書一張、抵銷存證信函一張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