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羅金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以及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後,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並於當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