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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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0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街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失蹤人O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日據時期 昭和 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高雄市旗後町參丁目參拾九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堂兄弟,聲請人自幼未曾見過失蹤人,經聲請人向其胞妹丙○○、堂弟乙○○查訪,均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失蹤人應於幼年時即已夭折死亡,然因家屬並未辦理死亡登記,至光復後戶政機關並無其戶籍登記資料,其迄今生死不明多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11年
7月7日高市苓戶字第111702921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乙○○到庭證稱:我從小就沒有看過失蹤人,也沒有聽過其他親戚講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觀諸失蹤人甲○○○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失蹤人甲○○○出生於昭和20年8月1日,並無登載其等死亡或除戶之相關記事,而衡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甲○○○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查無失蹤人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0231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失蹤人甲○○○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就醫紀錄,此有本院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就醫紀錄網路查詢表及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並無失蹤人甲○○○使用記錄,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11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036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10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建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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