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60號原告 陳歐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22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22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並未以我國文字書寫,亦未表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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