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並立下收(借)據以為證明,惟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從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
三、證據:提出收(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借)據一份等為證(本院卷第七頁),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收(借)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