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劉衡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2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2元,及其中52,080元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6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附帶現金卡功能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57,222元(其中52,080元為本金、5,142元為期前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又於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貸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元,可動用額度67,500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