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建雄 原名 梁健雄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建雄(原名梁健雄)於民國(下同)93年
12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
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07%計算
,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現為6.81%)。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梁建雄(原名梁健雄)
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253252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本於借貸(被告梁建雄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原告銀
行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梁建雄部分)及連帶保
證(被告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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