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17日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之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9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堂內巷18號前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 蔡國進 停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於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9,5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交通新制,酒醉駕車不兩罰,亦即交通罰鍰與刑事罰金擇一裁罰即可,其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審理中,是本件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5月9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堂內巷18號前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蔡國進停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於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17日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第7頁、第37頁起至第39頁)附卷足憑,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偵查全卷(含警詢卷),與其於95年6月6日繫屬本院受理之9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第39頁)查明無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
5月23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於95年6月6日繫屬本院受理分案為9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法律處罰審理中,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部分之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此部分(惟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並不包含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行政裁決,見本院卷第2頁之移送書意見欄內第5行、第6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其測得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而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9,500元之裁決,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職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行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行政裁決,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法定義務裁處,與上開受處分人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而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9,500元之裁決間,二者係不同種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