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文成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號、第74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5日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無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又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冷氣壓縮機馬達、冷氣散熱馬達及電鑽機馬達各1個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四郎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肄業、現以撿廢鐵維生、每日約可換新臺幣幾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郭文成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日具狀提起上訴(按被告雖於98年11月24日由其父代收受判決正本,惟當時被告已經另案在押,致送達不合法,嗣原審於100年1月11日始合法送達於被告),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所犯之罪,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之事實,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依法尚可減輕其刑;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從新做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就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已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竊取 劉士榮 所有車輛電瓶部分,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業經本院電話向承辦員警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已經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竊取劉士榮所有車輛電瓶部分合乎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理由。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部分,依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記載,係因接獲民眾報案遭竊汽車電瓶2個,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郭文成下手行竊,始傳訊被告偵辦,依上開事實觀之,即事先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發覺被告行竊,此部分並無自首可言;另警察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當場發現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竊取之物品,即已高度懷疑被告竊盜,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行竊不諱,則此部分被告係在警員對之已經產生高度懷疑後始坦承犯行,亦無自首之可言;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部分,空言指稱係屬自首,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空言指摘,顯非事實。而在量刑方面亦已經原審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在客觀上亦已經從輕,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另對原審已經依法審酌之量刑予以空言指摘,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顯均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