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亦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亦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謝明樺 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上10時18分許向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遊戲平臺「希望戀曲Online」註冊,會員帳號為nbhd0702,遊戲角色名稱為「寶路」;蕭亦筑係於同年月5日早上11時42分許,向網尹公司註冊,會員帳號為tjpd05171,遊戲角色名稱為「鬼木瓜」,2人係因上開網路遊戲而結識。詎蕭亦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上揭tjpd05171帳號及「鬼木瓜」之遊戲角色登入「希望戀曲」網路遊戲之第一伺服器,恰逢謝明樺以會員帳號nbhd07
02、「寶路」之遊戲角色亦在線上,蕭亦筑乃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遊戲角色「鬼木瓜」向遊戲角色為「寶路」之謝明樺佯稱欲借用「火雞女王」之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待使用後立即歸還,使謝明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予其使用,蕭亦筑遊戲角色「鬼木瓜」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後,未返還予謝明樺,謝明樺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蕭亦筑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謝明樺處取得上開「火雞女王」之遊戲寶物,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於99年4月15日晚上10時4分許,伊在「希望戀曲」之網路遊戲名稱為「飛越」之地方,遊戲角色「 神姬 」說可以教導伊複製寵物之方法,要伊向遊戲角色「寶路」即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洽借「火雞女王」之遊戲虛擬寶物, 嗣伊 向「寶路」即證人被害人謝明樺取得上開「火雞女王」虛擬寶物後,伊就再轉交給「神姬」,「神姬」便將虛擬寶物「火雞女王」騙走,伊無「神姬」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稱稱;他於99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20號之住處上網玩網路遊戲「希望戀曲」,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蕭亦筑以遊戲角色「鬼木瓜」也在線上,伊即跟他交談說要借用虛擬寶物「火雞女王」,他不疑有他就將所有之虛擬寶物「火雞女王」出借,2、3分鐘後他要求被告蕭亦筑返還,伊佯稱已經還了,但他未拿到,他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網尹公司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會員帳號相關資料及被告蕭亦筑會員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佐證: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確有以nbhd0702帳號註冊於「希望戀曲Online」之網路遊戲,遊戲角色「寶路」確為他所有,該角色於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4分27秒將「火雞女王」給出予遊戲角色「鬼木瓜」即被告蕭亦筑,「鬼木瓜」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49將「火雞女王」轉給遊戲角色「狗狗 啊森 」之事實。
(三)被告蕭亦筑雖以從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處取得之「火雞女王」係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遊戲角色「神姬」騙走等語置辯,惟伊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庭訊之際卻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向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借到虛擬寶物「火雞女王」,但返還時未注意確認對方之遊戲角色名稱,誤交給角色名稱係「神姬」之人云云,是依被告蕭亦筑針對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交付之虛擬寶物「火雞女王」之去處先後互異之陳述,已徵被告蕭亦筑前開所辯明顯可議;再依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網尹公司會員帳號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蕭亦筑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之虛擬寶物「火雞女王」轉出給角色名稱為「狗狗啊森」(見偵查卷第11頁),並無角色名稱「神姬」之人,不論是「狗狗啊森」或是「神姬」之遊戲角色,其字音、字型皆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之遊戲角色「寶路」差異甚大,誤認之機會微乎其微,且被告蕭亦筑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係從網路遊戲上結識,是以對被告蕭亦筑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之認識是先從「寶路」此遊戲角色名稱開始,然被告蕭亦筑卻以誤認「神姬」為「寶路」為由辯稱,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末查被告蕭亦筑履以其他事由掩蓋伊將虛擬寶物「火雞女王」轉給予遊戲角色「狗狗啊森」之事實,若被告蕭亦筑確因誤認遊戲角色名稱,而將虛擬寶物「火雞女王」誤給他人,則該收受「火雞女王」之對象係認定被告蕭亦筑是否犯有詐欺犯行之關鍵人物,依一般常理,被告蕭亦筑應盡其可能提供線索使偵辦人員能找尋到此人,以還被告蕭亦筑之清白,顯見被告蕭亦筑上揭供詞乃為脫罪而捏造,被告蕭亦筑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蕭亦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處分此等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被告蕭亦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欲借用「火雞女王」之虛擬寶物,使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5日晚上10時4分許,將虛擬寶物「火雞女王」交付被告蕭亦筑等情,核被告蕭亦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蕭亦筑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詐欺取得之利益僅約15,000元,尚非甚鉅,並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答應願意賠償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樺之損失,但遲未履行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