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恩榮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17號、99年度偵字第587至593號、第4741號、第4714號、第4193號、第4709號、第48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204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恩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恩榮(原名 許正坤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
96年12月11日起,即擔任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恩榮於98年10月10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385公里2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15噸以下大客車時速不得超過
11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停煞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由 吳爵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大客車方向盤右偏,致該大客車失控翻覆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邊坡,跌落國道3號385公里310公尺處南向跨越橋下,除使 陳曉芸 、連 尉婷 2人均受有外傷性窒息、 林欽信 受有多重外傷、 廖局貴 受有顱內出血、 許飴珊 (起訴書誤載為「 許詒珊 」)受有腦挫傷、 邱凱偉 受有出血性休克、 林俊廷 受有胸部鈍挫傷、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外;另使 林玉婷 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 林智偉 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 曾瓊慧 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骨折及牙齒多顆脫落、顏面複雜性裂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右側氣血胸、右小腿壓傷併脛骨骨折及軟組織受損、第五頸椎骨折、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其餘乘客 吳金雲 等9人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吳爵能受有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許恩榮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 辛漢醮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 連尉婷 之母 林玉春 、林欽信之父 林永鈥 、邱凱偉之母黃
福妹、陳曉芸之母 陳郭水美 及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恩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一卷第70頁、院三卷第42頁反面、第60頁)。
㈡證人 陳榮基 (死者陳曉芸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38、39頁、偵十二卷第4頁);證人 連惟仁 (死者連尉婷之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41頁);證人林永鈥(死者林欽信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43頁、偵五卷第10頁);證人 黃金珠 (死者廖局貴之母)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44、45頁);證人 許文育 (死者許飴珊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47頁、偵七卷第4頁);證人 邱永乾 (死者邱凱偉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49頁);證人 林進興 (死者林俊廷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51頁、偵三卷第4頁)。
㈢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告
訴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58頁);告訴人曾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6頁);告訴人吳爵能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54頁、偵十六卷第34、35頁)。
㈣行車紀錄器1紙(見警一卷第92頁)、保養紀錄卡2紙(見
警一卷第93、94頁)、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3紙(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各1紙(見警一卷第105、10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一卷第120至12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8張(見警一卷第130至
148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共96張(見警一卷第149至197頁)、林智偉、曾瓊慧、林玉婷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見警二卷第11頁、偵十一卷第3頁、偵十卷第16頁)、林玉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十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7608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9頁)、仙儷旅遊公司A5-808遊覽車煞車系統檢視紀錄共4紙(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會同公路總局南部訓練所鑑定A5-808號營大客車煞車系統照片共28張(見偵一卷第36至49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098004144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7紙(見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5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5頁、偵七卷第5頁、偵十二卷第5頁、偵十三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7份(見偵三卷第15至21頁、偵四卷第15至21頁、偵五卷第22至28頁、偵六卷第17至23頁、偵七卷第16至22頁、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偵十三卷第15至21頁)、仙儷通運公司派車單1本(見證物袋)、吳爵能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十六卷第36、37頁)。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擔任「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之司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55頁),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陳曉芸、連尉婷、林欽信、廖局貴、許飴珊、邱凱偉、林俊廷(下稱陳曉芸等7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致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吳爵能(下稱林玉婷等4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業務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陳曉芸等7人死亡之結果及林玉婷等4人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犯7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4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辛漢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9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43號,即告訴人吳爵能受傷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原審判決宣判後之99年12月22日已與死者陳曉芸、林欽信、邱凱偉、連尉婷等4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稽。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循死者陳曉芸、林欽信、邱凱偉、連尉婷等4人家屬及傷者吳爵能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判後,被告已與死者陳曉芸、林欽信、邱凱偉、連尉婷等4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此上訴,要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駕駛人,身繫全車20多位乘客生命安危,及上開乘客之家庭圓滿幸福,卻未能確實瞭解,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停煞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遊覽車追撞同向由吳爵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衝出外側護欄邊坡,全車翻覆在國道3號385公里310公尺處橋樑下,造成車上乘客陳曉芸等人(詳前述)死傷情節嚴重,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死者家屬內心極巨大之傷痛。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認罪,並已由「仙儷通運有限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等人及死者陳曉芸、林欽信、邱凱偉、連尉婷等4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吳爵能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吳金雲、
吳金秀林保宏章碧珊邱詒云黃碧芬曾馨瑤張芳偉陳姬儒 等人受傷(所受傷害參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金雲、吳金秀、林保宏、章碧珊、邱詒云、黃碧芬、曾馨瑤、張芳偉、陳姬儒(下稱吳金雲等9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吳金雲等9人並均已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吳金雲等9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5、56、60、61、79至84、131、132頁、院三卷第34、36頁、院三卷第38、39、10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對告訴人吳金雲等9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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