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孫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被告 吳賢藏 被告 吳賢文 被告 吳蕉妹 被告 張麗華 被告 吳昭勳 被告 吳昭慧 被告 吳賢一 被告 林吳玉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被告 吳沐禮 被告 王吳淑 被告 吳京 一被告 吳淑宜 SH.被告 吳淑貞 SH.被告 吳宏 已HO.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吳京一被告 吳金木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訓勇 被告高階榮被告 高階耀 被告高階前被告高階庭被告 劉高挺識 被告 吳文棧 被告 吳耀龍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源 被告 林吳媛 被告 吳笑 被告吳不被告 吳劉森 被告 吳秋燕 被告 吳東生 被告 吳秋蘭 被告 吳樹生 被告 魏博文 被告 魏博軒 被告 魏欽福 被告 魏博誠 被告 魏裕芳 被告 魏燕珍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魏博文被告 吳美子 被告 蘇遂龍 被告 蘇群森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怡珍 被告 吳謝 紅茶 被告 吳岱霖 被告 吳慧玲 被告 吳應漁 被告 吳正光 被告 吳朝彬 被告 吳暉雄 被告 吳谷清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英資 右一人被告 吳明哲 被告 李國樑 被告 楊麗容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英資右一人被告 吳秋惠 被告 李秉深 被告 吳鏗如 被告 吳錫明 被告 吳伯年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芸卿 被告 吳榮桂 被告 吳季如 被告 吳欣潔 被告 吳明姝 被告 吳弘如 被告 吳靜姝 被告 吳宗澤 被告 吳廷璧 被告 吳廷爵 被告 吳廷薰 被告 吳廷村 被告 吳廷洋 被告 吳廷容 被告 吳廷桐 被告 吳隆夫 被告 曾吳燊 被告 黃茂森 被告 孫志宏 被告 孫志豪 被告吳芸卿被告 吳秀夫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吳芸卿被告 吳省 三被告 吳桂芳 被告 吳伯長 被告 吳伯宗 被告 吳惠如 被告 吳雅鈴 被告 吳佩珊 被告 吳桂鄉 被告 吳鄭蕙 被告 吳瑞龍 被告 吳圖南 被告 吳振東 被告 吳紫雲 被告 林吳芳枝 被告 吳芳敏 被告 吳婉如 被告 楊東壃 被告 吳黑蘭 被告 吳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就其被繼承人 吳金杞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其被繼承人 吳金托 所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四行中關於「...共有人吳金杞...」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吳金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情,已據被告吳錫明、魏博文等人之繼受人 林美玲 ,提出訴外人吳金托(非吳金杞)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且上開戶籍謄本,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在卷,並據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所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中登記次序1之登記所有權人「吳金杞」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載乙節,已據該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四月七日新地登字第1000002372號函覆表示上開登記次序1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吳金托,並檢附有更正其姓名為吳金托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林美玲具狀聲請裁定更正乙節,尚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