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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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峰
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金峰受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委託,施作由鼎信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包之「屏東加○○○區○○道路(週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區○○○○路段側邊背填土工程,C工區係施作擋土牆工程,被告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則均係被告楊金峰雇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系爭工程C工區即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堤防尾之砂石,係屬公有財產,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盜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金峰指示被告許進豐等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14時許,假藉將系爭工程C工區砂石暫置A1工區名義,行回填A1工區之實,以減少A1工區購置回填土之費用,共竊得290立方公尺(長約58公尺、寬約
2.5公尺、深約2公尺)。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執行巡邏勤務,查獲上情,並扣得砂石60立方公尺、挖土機1臺、營業用大貨車2臺。因認被告楊金峰、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金峰、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涉犯結夥竊盜之犯行,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人 曹俊彥曾智鴻 之證述,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及現場照片30張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金峰、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均否認有結夥竊盜犯行,被告楊金峰辯稱因C工區挖出之土方無地方堆放,其乃指示將C工區挖出之土方運到A1工區暫放,俟
C工區需回填土方時,再將暫放A1工區之土方運回,其不知道C工區是河川公地,亦無竊盜土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均辯稱其等係受被告楊金峰僱用而依指示而為,不知C工區是河川公地,亦無竊盜土方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係由鼎信公司承攬後,由被告楊金峰負責施工,
被告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則受雇被告楊金峰;又系爭工程分為A、B、C、D、E、F共6個工區,其中C工區係屬河川公地;98年2月3日,被告許進豐依被告楊金峰之指示,令被告洪天文駕駛怪手在C工區挖掘土方(挖掘處GPS座標為X:192603,Y:0000000),並令被告李培貴、林志雄各自駕駛砂石車將挖出之土方載運至A1工區放置(堆置處GPS座標為X:193471,Y:0000000),迄同日(98年2月3日)下午2時許遭查獲時,C工區共挖掘長約58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2公尺之土方;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 尤冠偉朱韓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8-111頁),復有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圖、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河川圖籍套繪圖、地形套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85-99頁、偵卷第117、118頁及卷外書證2冊);再被告楊金峰、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情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楊金峰、許進豐、洪天文、李培貴、林志雄固有將C
工區挖出之土方運到A1工區放置,惟被告5人均否認有竊取土方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楊金峰辯稱因C工區挖出之土方無地方堆放,其乃指示將C工區挖出之土方運到A1工區暫放等語。再參諸下述:
⒈證人曾智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立洲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立洲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乃指派其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工程開挖之土方堆放旁邊即可,若開挖之土方放置地點不在工區內,即需提出暫置計畫包括地主同意書,經立洲公司同意後轉屏東縣政府備查,C工區旁因都是農地,需要休耕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可放置土方,故C工區無空地可以放置開挖之土方,系爭工程之A2工區距C工區最近,因A2工區正施作其他工程,不能暫置土方,A1工區沒有施作工程,僅有該處可堆置土方,98年2月3日前一天,系爭工程有提暫置計畫,但立洲公司尚未審核,98年2月3日上午,被告楊金峰亦有告知系爭工程
C工區開挖土方欲暫置之位置,嗣於98年2月3日遭查獲後,始知悉C工區係河川公地,土方不得外運,故暫置計畫其後未經核准,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放置在農民休耕之土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114頁、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公務處土木課職員 陳青宏 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系爭工程是針對整條路及附近村里道路修繕,大○○○區○○村里○○道路,堆置土方都有困難,被告等將土方放置在A工區的A1工區,因為那個地方是道路的旁邊,是要施作草皮,放置土方較為適當,○○○區○○○○道路、水溝,放置土方會對交通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⒊另證人曾智鴻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工程回填土方需要二
部怪手,一部用挖土方,一部用來回填,回填需要分層回填,依現場照片所示,C工區之土方係屬堆置A1工區,因為土方非在A1工區裡,且A1工區尚未施工達回填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尤冠偉、朱韓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據報後至A1工區察看,現場有六堆土堆,並未見有怪手、堆土機等機具或卡車在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
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工程C工區旁確有無法堆置挖出土方之情形,且被告楊金峰事先亦確有提出暫置計畫及向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曾智鴻提出暫置地點,而參以A1工區並未見有怪手、堆土機等機具在場施工,是被告楊金峰辯稱因C工區挖出之土方無地方堆放,乃指示將C工區挖出之土方運到A1工區暫放等語,應非屬虛構。至證人即員警曹俊彥於偵查中固結證稱A1工區距C工區有七公里,被告等係為節省購買回填A1區土石之成本,因而挖C工區之土方回填A1工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然證人曹俊彥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其係依移送書記載及嫌疑人所述,足見證人曹俊彥上開所述尚非本於其親自見聞或本身學識經驗,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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