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琪 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琪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互助會標單叁張、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佰貳拾玖張及「 周怡君 」、「 李意如 」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林陳秀玉 無罪。
事實
一、林嘉琪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其母林陳秀玉名義,在其母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與 王錦雲 分頭召集其他會員後共同成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53會(含林嘉琪虛列「李意如」之名參加一會,及將僅參加一會之「周怡君」虛列為二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1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俗稱「內標制」),會期自93年6月28日起會,約定每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地點開標(每4個月加開一會「10月14日、2月14日、6月14日」),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1萬元面額本票交由各活會會員收執為憑。詎林嘉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起會後之第3會(93年8月28日)、第7會(93年11月28日)、第17會(94年7月28日),趁該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周怡君」、「李意如」、「周怡君」等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其母林陳秀玉,在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枚,及各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連續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3次冒用「周怡君」、「李意如」之名義得標,致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予林嘉琪,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周怡君」、「李意如」。林嘉琪亦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被冒標人「周怡君」、「李意如」之印章各1枚,並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該次開標後則接續偽造該次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蓋用上述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先後持以交付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嗣於95年4月間,因林嘉琪倒會後避不見面, 王佳雲 (原名王錦雲)及其他會員 陳瑞明郭調聰 及楊 陳美枝 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雲(原名王錦雲)、陳瑞明、郭調聰及 楊陳美枝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嘉琪、王佳雲(原名王錦雲)、陳瑞明、郭調聰、楊陳美枝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具結,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時亦均到庭作證,又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
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6號函(附林嘉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8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125號函(附周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7號函(附林陳秀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林嘉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琪如何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冒用「周怡君」、「李意如」名義,偽簽上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枚及表示該次標息之數字,連續3次冒標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又被告於該次冒標得手後,均有利用請不知情刻印者偽造「周怡君」、「李意如」之印章,連續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該次開標後則接續偽造該次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蓋用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先後持以交付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
㈠被告林嘉琪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又據證人李意如、周
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6頁),另證人王佳雲(原名王錦雲)、陳瑞明、郭調聰及楊陳美枝等人因上述互助會而遭冒標倒會等事實,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8頁、第69頁、第94頁,96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6號函(附林嘉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8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125號函(附周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被告以李意如、周怡君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㈡上開卷附由證人王佳雲(原名王錦雲)、陳瑞明、郭調聰、
楊陳美枝、周怡君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影本,經比對此數份互助會單上所記載各次開標之標息金額,以偵查卷第35頁所附最為詳盡,自應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冒標詐欺金額之計算基準,則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第3會標息為「$1900」,附表一編號2之第7會標息為「$2200」,附表一編號
1之第17會標息為「$2100」。從而,第一次冒標(即第3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該會有53會,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2會),但因係被告虛列2會需扣除,共收取49會活會會款;第二次冒標(即第7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該會有53會,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6會),但因係被告虛列2會需扣除,共收取45會活會會款;第三次冒標(即第17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以該會有53會,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16會),但因係被告虛列2會需扣除,而前
1次(即第3會)被冒標會員周怡君,事實上是被告所虛列之人頭,已經扣除,且第17會周怡君被冒標時並不知情,仍繳納活會會款,故無再加計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1會)之必要,被告共收取35會活會會款,而非46會或47會。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被告林嘉琪事
後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琪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琪偽造足以代表「周怡君」、「李意如」名義之署押及書寫標息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並偽造其等之本票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騙會款之所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林嘉琪於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周怡君」、「李意如」
名義之署押及在本票上偽造「周怡君」、「李意如」署押、印文及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等行為,均屬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林陳秀玉偽造標單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怡君」及「李意如」之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嘉琪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各次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票)、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判決就被告林嘉琪部分,以被告林嘉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嘉琪所犯上開等罪,尚難證明與被告林陳秀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如後所述),原判決誤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恰。㈡被告林嘉琪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亦有未合。㈢被告林嘉琪冒標詐騙會款之金額及偽造之本票張數,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關於部分之計算亦有錯誤。被告林嘉琪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嘉琪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竟為一己之私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冒標詐取會款金額甚鉅,損害其他活會會員權益程度不輕,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末查被告林嘉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偽造「周怡君」及「李意如」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及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冒標時間之偽造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此敘明。
貳、被告林陳秀玉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秀玉與林嘉琪係母女,於93年6月28日,在林陳秀玉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款及標會方式等情如上所述),被告林陳秀玉及林嘉琪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標(如上所述)而得標。林嘉琪再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造遭冒標之人之印章,用以偽造上開被冒標之人名義、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後,由被告林陳秀玉持向當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後,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予被告林陳秀玉,因認被告林陳秀玉與林嘉琪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陳秀玉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王佳雲(原名王錦雲)、陳瑞明、郭調聰、楊陳美枝之指訴、證人周怡君之證述、被告林陳秀玉供述暨卷附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林陳秀玉、林嘉琪、證人周怡君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以李意如、周怡君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陳秀玉否認被訴上開等犯行,辯稱:我並非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是王錦雲和林嘉琪合開的,我不認識周怡君和李意如,也不知道會員裡面有人頭,開標時我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因為我不識字,所以不曉得是誰得標,也不知道誰把錢匯入我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林陳秀玉雖自承本件互助會係王佳雲邀
約其共同擔任會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林嘉琪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互助會會首係其母與王佳雲等語(見同卷第10頁);另該互助會會員陳瑞明、郭調聰、楊陳美枝均證稱本件互助會會首係林陳秀玉,郭調聰並稱向其收取會款者,幾均為林陳秀玉,林嘉琪僅偶一為之等語,楊陳美枝亦另謂每月標會及相關訊息,其均與林陳秀玉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第152頁、第153頁),俱指認林陳秀玉始為本件互助會會首。然證人王佳雲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會單上有列我為會首,我有分到頭會會錢(一半),我與林嘉琪有共同簽發本票(指頭會本票、即會首本票),我有與林嘉琪共同當會首,我負責召集8個會員。」(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則倘被告林陳秀玉係屬共同會首,為何未以其名義簽發會首本票,反而係由證人王佳雲與被告林嘉琪共同簽發,且為分得頭會會款。又證人陳瑞明所陳上情,則與證人楊陳美枝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互助會會首是林嘉琪,林陳秀玉來邀入會時,有告知此會係林嘉琪要召集的;林陳秀玉來收第一會會錢時,有告知王錦雲、林嘉琪是會首。」(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等情不符。且證人林嘉琪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已結證稱:這個會的會首是我跟王錦雲,當時我有婚姻狀態,先將責任推給我母親,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怕影響婚姻,我與王錦雲均分會頭之會款,簽發之本票數目卻不同,是各自召集會員,未了不讓各自的家人知道才這樣開本票,但實際上死會會錢是1個人各出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證人人 王宜誠 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93年6月28日,每月28日開標,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我參加2會,是林嘉琪找我參加的,會單上面有寫林嘉琪、王錦雲是會首,會單是林嘉琪給我的,該會第一期會頭,要收會錢有拿本票給我,會頭錢本票之發票人是王錦雲、林嘉琪,該本票印象中是林嘉琪交給我的。我都是交代我太太拿會錢過去的,林嘉琪有時候會交代她母親。我有和林嘉琪聯絡過,但我不曾和王錦雲聯絡。該會我有很後面時才有過去參加過開標,都在林嘉琪母親那裡開標,我很少去,沒有印象何人主持開標,會款我有出去時就去繳,有時拿給林嘉琪,有時林嘉琪會不在就拿給她母親。我都沒有標到,就倒會了。我都是叫我太太拿過去的,我不曾用匯款的方式交會錢。倒會後是林嘉琪交代她弟弟有和我處理,10萬元處理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 林玉燕 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印象曾經參加合會,但我忘記是幾年了;我記得該會是林嘉琪、王錦雲誰邀我參加的;我有拿到總會單,是林嘉琪拿給我的,該會第一會會頭錢之本票,我有拿到本票,是林嘉琪、王錦雲共同具名,合會何時要交錢、何人得標等事項,是林嘉琪跟我聯絡,我有時候有參加開標,有時沒有,地址我忘了,是在林嘉琪她母親住家開標,我印象中是林嘉琪、王錦雲主持開標程序,會錢有時候我拿給林嘉琪,有時候拿給她母親,因我們住對面而已,很近,有時候林嘉琪很忙,所以我拿給她母親轉交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證人 喬潘 麵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印象在93年6月28日,曾參加合會,該會每月28日開標,1會1萬元,是林嘉琪約我參加的,該會會首是林嘉琪、王錦雲,參加該會時有無拿到總會單,我忘記了;但記得該會第一期會首之會頭錢,有收到會頭開的本票,本票發票人是王錦雲、林嘉琪,該會頭的本票是林嘉琪收錢的時候拿給我的。合會何時要收錢,何時要開標等事項,是林嘉琪或她母親和我接觸聯絡,合會會款是林嘉琪,或林嘉琪會拜託她母親來收會錢。開標的過程有時候我有去,有時候沒有,都在她母親處開標。我有參加時,開標時王錦雲有在,或林嘉琪、林陳秀玉也會在。林嘉琪忙時,她就說她沒空,會叫她母親去跟我們收錢,我不知道她母親收錢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 陳復元 於本院10
0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印象在93年6月28日有參加一個合會,每月28日開標,1個月1萬元,我記得是林嘉琪找我參加的,我好像有收到總會單,但遺失了,林嘉琪來收會頭錢的時候順便拿單子給我。林嘉琪來收會錢時,會頭有開本票給我,發票人好像有開兩個人的名字,名字好像是林嘉琪跟王錦雲。該會開標及收款,有時候是林嘉琪,如果她沒空會委託她母親和我聯絡,我沒有去參加過開標過程。都是林嘉琪來收會款比較多,有時候會委託林陳秀玉去收會錢,我印象中林陳秀玉有跟我收過會錢,她說是幫林嘉琪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另證人郭調聰於原審97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會首本票之發票人係林陳秀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亦與證人王佳雲於原審所證「林陳秀玉沒有開立會首本票」之情不合(見原審卷第10
5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林嘉琪於原審所證其母即被告林陳秀玉係其所借用之人頭會首之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足徵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林嘉琪以其母即被告林陳秀玉名義,與證人王錦雲分頭召集其他會員後共同成立之事實明確。從而,無從以卷附互助會單上所載被告林陳秀玉為會首一節,資為不利於被告林陳秀玉之認定。
㈡被告林嘉琪亦曾負責開標,並共同簽發會首本票等情,業據
證人王佳雲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05頁正面),又被告林嘉琪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一節,亦據證人郭調聰、楊陳美枝各於原審、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他字卷第153頁)。而被告林嘉琪既與證人王佳雲為共同會首,則被告林嘉琪委託其母即被告林陳秀玉代為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含借用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及交付本票等互助會相關事宜,衡諸母女間之情誼,難謂有何未合常情之處,則以證人王佳雲、陳瑞明、郭調聰及楊陳美枝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關於被告林陳秀玉從事上開互助會相關事宜,及會員證人周怡君應繳之活會會款轉入被告林陳秀玉之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水底寮郵局開立之帳戶(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第0965002047號函附林陳秀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周怡君上開帳戶交易清單)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林陳秀玉有代其女即被告林嘉琪從事該互助會會首事務,再佐以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均為被告林嘉琪就讀五專時之同學(參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及被告林嘉琪之陳述,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被告林嘉琪冒用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名義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冒標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林陳秀玉必然知情。
㈢觀諸卷附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發票日為
93年6月28日,發票人均為 林聖斌 ,共有15張,但依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王錦雲(會首)6月28日; 林聖彬 ②6月28日、1500」(見他字卷第94頁),如依該會單所載,93年6月28日不僅是頭會,由會首收取頭會會款,同時亦由其他會員參與得標,可見卷附發票人林聖彬,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之15張本票,並非作為會首交付會員之頭會本票,應可認定。此與證人王佳雲所供和被告林嘉琪共同簽發頭會本票一節,並無不符,尚非不足採。
㈣依證人周怡君自行提出之會單,其雖僅參加1會,但依告訴
人王佳雲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周怡君則參加2會(見他字卷第68頁、第94頁),而周怡君始終僅繳納1會活會會款,且迄93年8月28日被告林嘉琪第一次冒用其名義得標,甚而至94年7月28日被告林嘉琪冒用其名義第二度得標後,仍繼續於94年10月3日、94年12月1日、95年1月24日、95年3月2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30日、95年7月30日將活會會款匯入被告林陳秀玉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則被告林陳秀玉既自承其時常主持互助會開標之事,更常經手會款之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其雖借予被告林嘉琪使用,然其本人亦同時使用該帳戶並自行保管相關存摺、印章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林陳秀玉並不識字,其既已同意將名下郵局帳戶借給女兒林嘉琪使用,則帳戶內大多數金錢之匯入或提領,均為林嘉琪在處理,其並不會過問,且證人周怡君匯入之款項,於郵局存簿上並沒有註記匯入者係「周怡君」,頂多記載匯入之帳戶號碼(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則被告林陳秀玉如何從帳戶號碼去辨識何筆款項係何人所匯入?是被告林陳秀玉根本不知悉周怡君有匯錢至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事,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陳秀玉知情,且未對被告林嘉琪冒標之事加以阻止,而為不利於被告林陳秀玉之認定。
㈤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函查有關被告林嘉琪支票
退票情形,據該分行於100年1月6日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068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5張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被告林嘉琪自93年9月3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其信用記錄及財務狀況不佳,之後仍陸續退票,對外積欠債務。是被告林嘉琪雖在郵局另有其自己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且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仍有頻繁之提存交易,並未停止使用,且有多筆款項轉帳至前揭林陳秀玉帳戶之紀錄(參卷附交易明細),然被告林嘉琪於94年、95年間,因擔心所收取之會款若全部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恐遭其他債權人扣押,無法提領使用之風險,故除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外,再另外向其母親即被告林陳秀玉商借郵局帳戶使用,將所收取之活會會款轉而匯入被告林陳秀玉之郵局帳戶保管,與常理並不相違。故共同被告林嘉琪於原審所辯:我因信用不佳,才借用我母親所有之郵局帳戶收取會款等語,亦非無據。是自不能以被告林陳秀玉帳戶與被告林嘉琪帳戶之存、提等交易情形,遽認被告林嘉琪所辯其母帳戶係其借用等語,係屬迴護被告林陳秀玉之詞,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陳秀玉所辯上情,應可採信。無從以被告
林陳秀玉代其女即被告林嘉琪經手上開互助會相關事宜,遽認被告林陳秀玉與被告林嘉琪對於上開冒標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起訴所據各節,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陳秀玉犯有上開被訴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陳秀玉有何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陳秀玉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陳秀玉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林陳秀玉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林陳秀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林陳秀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秀玉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冒標詐欺所得│偽造標單││號││會員│標息│(新台幣:元)││├─┼──────┼───┼───┼────────┼─────────────┤│1│93年8月28│周怡君│1900元│(00000-0000)×(5│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3會)│││3-2-2)=3969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2│93年11月28│李意如│2200元│(00000-0000)×(│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7會)│││53-6-2)=3510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3│94年7月28│周怡君│2100元│(00000-0000)×(│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17會)│││(53-16-2)=2765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附表二:
┌───┬───────────────┬──┬─┐│發票人│票號│發票│金││││日│額│├───┼───────────────┼──┼─┤││488881、294596、586869、586865│93年│1│││294597、488887、586866、586868│8月│萬││周怡君│488885、488882、294600、488893│28日│元│││294598、488886、586867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49張│││├───┼───────────────┼──┼─┤││356734、364925、356741、364901│93年│1│││364924、356731、356739、356742│11月│萬││李意如│356732、356729、356726、364912│28日│元│││364910、356733、356740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45張│││├───┼───────────────┼──┼─┤││478111、478135、478129、478137│94年│1│││478136、478103、478112、478138│7月│萬││周怡君│478105、478107、478101、478124│28日│元│││478116、478106、478128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3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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