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棍 要
陳靜芬 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六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 曾棍要 有期徒刑三年,聲請人陳靜芬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因有下列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一)系爭二審判決漏未勘驗監聽錄音,僅憑監聽譯文,致使無法證明聲請人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具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原審漏未審酌同案被告 楊中龍 、 楊松碧 二人對於聲請人曾棍要有利之證詞,且曾棍要自始未參與該案件,原審漏未審酌卷內附表十二編號六至編號八之支票簿及印鑑。
(三)犯罪事實二部份,聲請人曾棍要、陳靜芬二人僅為海四方公司之受僱人,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二人之到職時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曾棍要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以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有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惟聲請再審意旨
㈠㈡㈢:漏未勘驗監聽錄音、漏未審酌同案被告楊中龍、楊松碧證詞、漏未審酌聲請人二人之到職時間等再審事由,乃係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依上說明,此再審事由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另聲請再審意旨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再審事由。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案件提出,並於刑事判決中說明與本案件無關(見刑事判決第二十八頁),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新證據」規定不合,聲請人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則為無理由。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