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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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翔因為另案通緝中,是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昂萊克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運動簽賭網站進行簽賭時,適遇警進入店內臨檢而查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詎其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並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不知情之友人「 許富智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許富智」之署名共7枚,並按捺指印後,交付員警而行使,嗣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又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許富智」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表彰其為「 許智富 」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許智富及警察機關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案件區辨犯嫌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應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鑑,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謝宏翔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年7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