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吳承忠 相對人 周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為與相對人離婚,惟於民國103年7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事項為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夫妻同居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101年1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觀念不同,感情不睦,相對人遂於102年10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相對人曾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何時返家,相對人雖稱過年後會回臺,惟相對人至今仍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麗卿 證稱:相對人現在沒有和聲請人住在一起,102年10月27日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至今無她的消息等語。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0月2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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