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鉍勝車業有限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銷售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予蕭福興,除頭期款外,約定價金為新臺幣(61,6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應支付5,134元,並於當日交付車輛。蕭福興詐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轉售予 鍾侑廷 換取現金花用。嗣經和潤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因蕭福興從未繳納分期款項,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玉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張呈輝、柯明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遠信公司催繳欠款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4348號函及後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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