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宏德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冠中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211巷交岔路口前,適有同向前方 蔡錦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普忠路之內車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因而待轉等候對向車流,詎在同一內側車道後方之曾冠中,竟疏未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該地速限50公里)疾駛,致追撞前方等待左轉之蔡錦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蔡錦鶯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對向左濠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致使蔡錦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挫擦傷、前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蔡錦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冠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冠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錦鶯於100年9月
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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