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申章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漏報配偶 唐桂芳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74,200元;另再審被告查獲原告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 申宜弘 、 申徐秀榮 薪資、利息所得合計57,308元,合計漏報所得1,831,508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3,469,833元、補徵應納稅額76,443元,並按所漏稅額219,968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43,993元。再審原告就配偶唐桂芳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核定短報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1,774,200元部分: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48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審判決所稱「本件原告配偶為降低年度所得額,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僅形式上藉由向永達公司申請租賃公務車輛及支付租金方式,由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分期購車款,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原告薪資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實則系爭年度支付予和車公司之車款亦屬其當年度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其配偶同財共居,就其配偶之薪資所得當無不知之理,又縱原告對此一所得應否課稅存有疑義,則應注意查詢確認就此所得,其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其配偶系爭薪資所得,自難謂無過失。」(原審判決第35頁第11行以下),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有鈞院加以闡述之必要。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意旨,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
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茲此,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是證。
⑵次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
釋意旨(下稱95年函釋),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
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足資說明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資同意書、匯款65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②再審原告配偶匯款65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 呂貴琴 於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均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審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配偶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審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難謂合法。
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
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經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⑵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是以,基
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益證。
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判決應以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審判決未依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審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後之認定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原審判決僅以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審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⒌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
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審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
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 吳文永君 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 元家雄君 等302人名單中;……」。
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系爭租賃公務
車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偶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原審判決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
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⒎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審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⑴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⑵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審判決所稱「惟上開函文僅稱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生費用可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並未稱保險業務員之費用支出不論其性質均得以所屬公司營業費用列報。而本件原告配偶為降低系爭年度薪資所得避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由永達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配偶之薪資中扣取車輛期款轉付汽車租賃公司,則原告配偶支出前揭購車期款顯與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生之營業費用有別,自難執前揭函文內容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原審判決第32頁第12行以下),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㈢核定罰鍰43,993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件有關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配偶短報之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配偶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租賃車輛具支援勞務之服務,除執行業務者於其查核辦法中規定推計申報方式外,對於非執行業務者如何核實或推計申報,租稅法律均無規定,卻推定再審原告配偶存在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僅以所得稅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
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再審原告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規定,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⑵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
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條、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凡規範內容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⑷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
,已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同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同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係
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再審被告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⑹惟審原判決未究及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
卻僅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請詳原審判決第39頁倒數第5行以下)為由,核認再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得以援用,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審判決誤以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⑵惟原審判決卻以「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乃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期款(租金)之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云云,顯將永達公司扣繳義務人漏未扣繳稅款之行為與原告短報系爭薪資所得之行為混為一談,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要難憑採。」(原審判決第35頁最後一行以下),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配偶唐桂芳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
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唐桂芳(保管人)於94年1月18日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俟唐桂芳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650,000元及每月之租金147,85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唐桂芳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唐桂芳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唐桂芳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應付予唐桂芳之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唐桂芳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1,774,200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 余葡月 、 李峰寶 、 陳玉英 、 陳玉真 及 田敏薰 等5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
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㈢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
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或30%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證 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 李忠 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1,774,200元並無不合。
㈣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
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配偶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配偶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配偶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㈤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3類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㈤),併予敘明。
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
㈧至本件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薪資、利息所得合計1,831,508元,原查按所漏稅額219,
968元處0.2倍罰鍰43,993元。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
3號函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罰鍰應予撤銷。另漏稅額之計算仍應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之規定計算,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177,420元應予減除。又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配偶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次查本件原查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2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2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經查,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予以主張,惟經上訴裁定認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援引相同理由對本院所為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稽其理由,無非指本院所為確定判決有:⒈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法令。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⒌原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⒍有關系爭租賃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⒎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云云,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㈠就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當年度短報薪資所得部
分,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尚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理由,可分述如下:
⒈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⒉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
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
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
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⒌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
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⒍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
責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⒎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
㈡就原確定簡易判決維持裁罰43,993元處分之部分,再審原告
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⒈原確定簡易判決是在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之基礎下,
認定再審原告有漏稅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至於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
扣除,原確定簡易判決已明白交待,是因為永達公司扣繳時點是在事發後補為扣繳,無從改變原告已漏稅額之客觀事實,同樣沒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又再審原告相對於永達公司,實屬稅捐稽徵規範下之「複
數客體」,本於各該客體各有其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於「複數行為」下之責任,是以上開二稅捐主體之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簡易判決就此爭點之法律適用,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