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裕彬原名康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裕彬(原名康育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3.1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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