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香與告訴人 吳明擇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滿吳明擇未返還積欠款項,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吳明擇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損毀上開處所屋內之房門,致該房門不堪使用,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並持木棍毆打吳明擇,致吳明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左肩撕裂傷、雙手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吳明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吳明擇告訴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