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華 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惟並未就詐欺之構成要件充分舉證及說明,且原判決以測謊報告為主要判斷或認定犯罪之依據,有違嚴謹之證據法則,特提起本件再審並提出新事證,說明如下:
㈠民國83年5月15日聲請人於 歐陽偉平 與告訴人會帳後,曾發函
予聲請人詢問,歐陽偉平向聲請人說明了服裝貨款庫存之處理方式,並於第一點及第二點向聲請人表示:「已結算部分的貨款半月內於臺灣付清,支付方式待我聯絡妥當後再告知。」、「南寧部分之服裝將於當面與之處理後,即刻退回武漢,如有不足之數量,即以現金補足。(以全數退回為原則)」顯見當時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認本件乃單純之商業糾紛,且歐陽偉平亦承諾其將處理妥當。此有歐陽偉平發與聲請人之文件在狀可稽(見再證1)。
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做成之
(99)桂桂証外字第0066號公證書所載,聲請人於桂林地區之銷售經理「 路華 」,曾前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情況書明」之內容(見再證2), 陳明 1994年5月間,聲請人確實有與告訴人一同來到桂林,聲請人請「路華」協助 黃金城 處理與歐陽偉平結算貨款之事,而「路華」也確實辦理,僅因歐陽偉平不履行退款承諾即離開桂林,亦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協助黃金城與歐陽偉平處理退款之誠意,與本件詐騙事實確實無關。
㈢聲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
,資本額達330萬人民幣,且於原確定判決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仍有1,667,148元,縱然聲請人應負系爭貨款償還責任,亦非無能力支付。此有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件在狀可查(見再證3、再證4)。本案應為單純民事糾紛,原確定判決卻在詐欺構成要件未為舉證之情況下,即擅斷論罪,是聲請人雖已執行完畢,但始終有所不服,特提起本件再審。㈣是上揭證據或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且依經驗法則,應足堪動搖有罪之認定,又本案諸多疑點,歷經一審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曾認本案尚有疑點為聲請人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有未及斟酌之處,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告訴人指訴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審判決不得以測謊報告為主要判斷,或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否則有違嚴謹之證據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云云。然查108年5月30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第160條之1條文乃為:「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實與測謊實務相侔,即若法院僅將鑑定作為認定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真正與否,評斷其證明力之高低時,測謊並非不得當作參考之依據。查原審法院係以被害人黃金城於偵、審中供述;聲請人即被告陳金華於82年12月23日之傳真、被告歐陽偉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陳金華、歐陽偉平於83年5月15日與告訴人之會帳單,就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供述可否採信進行勾稽後,原確定判決謂:「是被告陳金華、歐陽偉平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自非係以測謊通知書為主要判斷或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乃係作為該案加強心證之參考,並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供述、傳真及會帳單等主要證據,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為法所允許。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原審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條文內容作為新證據,惟不論就系爭修正草案之條文內容,抑或原判決證據調查及證明力認定之法律意見,均未因草案之存否或通過而異其認定,實乃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評價,且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聲請上揭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聲請人另提出①歐陽偉平與聲請人之文件,證明當時聲請人主
觀認定本件乃單純商業糾紛,且信賴歐陽偉平承諾善後之言詞;又以②桂桂証外字第0066號公證書,證明被告確實有協助黃金城與歐陽偉平處理退款之誠意,與本件詐騙事實確實無關;尚以③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④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當時於大陸經營之公司資本額達330萬人民幣,且於原確定判決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仍有1,667,148元,實有支付能力等證據,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提之①歐陽偉平發與聲請人之回覆文件;②桂桂証外字第0066號公證書;③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④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固為先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惟查:就①歐陽偉平回覆聲請人之文件,與②桂桂証外字第0066號公證書之證明事項,均未能就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所犯詐欺事實之時點,有何異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進行指駁,而僅係提出事發後為求善後之補救措施;再者,就③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以及④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證明之事項,亦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低,該等證據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聲請人憑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庭呈⑤對帳單1紙,及⑥傳真影本1
紙,並以⑤對帳單乃係證明歐陽偉平有交代告訴人黃金城,其有交付五千多元人民幣要聲請人處理退貨事項;⑥傳真影本係用以證明告訴人委託聲請人於桂林代銷之數量等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查,就⑤對帳單1紙既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過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21頁、第82頁),則因欠缺新規性(有稱嶄新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不符;又就⑥傳真影本部分固為新證據,然依該傳真內容之記述,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銷售業務之往來,尚難直接證明聲請人僅係受託代銷之憑據,是該⑥傳真影本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有稱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不符,此部分仍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取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
號案件(含該署87年度板偵字第8354號案件)相關全案卷,據該署告知業已逾保存年限,已依檔徵字第0980000661號、檢資檔第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6日銷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檔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就受判決人指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再為爭
執,惟其所提出上開①至⑥之再審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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