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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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A女稱伊用生殖器蹭她,又說伊跟蹤她,使她害怕,都是說謊,因伊年紀已大,希望再開庭,民事、刑事一起解決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在地下1樓垃圾儲藏室,告知在儲
藏室外之被告不用進來,其已完成被告之資源回收工作,便打開儲藏室櫃子拿抹布,被告仍進入儲藏室,且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手貼著告訴人腹部,並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告訴人背對其打開儲藏室櫃子時,往告訴人走去,貼近告訴人後方,嗣舉起右手環抱告訴人腰部而貼靠告訴人,右手掌觸碰告訴人腹部(畫面時間00:00:09),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並向左側移動離開櫃子(畫面時間00:00:10)且關上櫃門,此時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臀部(畫面時間00:00:12)等節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擷圖3至8】),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從告訴人背後以手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及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否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碰觸到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被告固辯以碰觸告訴人身體只是在表達謝意云云,然告訴人證稱其對於被告之碰觸並無防備,所以對被告舉動有嚇一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原審卷第35頁),此由前開原審勘驗監視影像時所見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並觸碰告訴人腹部時,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即向左側移動而離開之情吻合,足見告訴人因被告突發而未經其同意之碰觸而受到驚嚇。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難認有何特別親密之私誼,而臀部及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臀部、胸部外,腹部亦屬該規定所稱「身體隱私處」,相關說明詳見原判決第4頁),並非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觸摸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或同性觸摸,被告縱為表謝意,亦無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臀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出於性之目的,乘告訴人不及防備,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其前開身體隱私部位,原審所為認定並無失出。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得出入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為環抱、觸摸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已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妥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雖稱有和解賠償意願,惟仍以其未做錯事而拒絕向告訴人道歉,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未用生殖器蹭告訴人部分,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猶為爭執,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6時許,在從事清潔工作之忠順大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垃圾儲藏室旁,見與其同負責清潔工作之AW000-H1090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站立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後方貼近A女,環抱A女並觸碰A女腹部之身體隱私部分及臀部。嗣A女向公司主管投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事即告訴人A女從背後以手環抱,並碰觸A女腹部及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要謝謝告訴人幫我完成清潔工作,沒有性騷擾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二、查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事實欄所載清潔地點之地下1樓垃圾儲藏室旁,告知在儲藏室外之被告不用進來,其已完成被告的資源回收工作,便打開儲藏室櫃子拿抹布,被告仍進入儲藏室,且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手貼著告訴人腹部,並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告訴人背對其打開儲藏室櫃子時,往告訴人走去,貼近告訴人後方,嗣舉起右手環抱告訴人腰部而貼靠告訴人,右手掌觸碰告訴人腹部(畫面時間00:00:09),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並向左側移動離開櫃子(畫面時間00:00:10)且關上櫃門,此時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臀部(畫面時間00:00:12)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44-46頁【擷圖3-8】),亦核與被告在本院自承從告訴人背後以手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及臀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貼近告訴人背部而環抱告訴人,以手碰觸告訴人腹部及臀部之行為,可認屬實。
三、被告辯稱碰觸告訴人身體只是在表達謝意,並無性騷擾之意等語。而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在走入儲藏室前,有說「謝謝,讓大哥抱一下」(偵字不公開卷16頁),然告訴人亦同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之碰觸並無防備,所以對被告舉動有嚇一跳(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此由前開勘驗監視影像時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並觸碰告訴人腹部時,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即向左側移動而離開,足見告訴人有因被告突發而未經其同意之碰觸受到驚嚇,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難認有何特別親密之私誼,而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詳後述)及臀部並非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觸摸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或同性觸摸。被告為表謝意,亦無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臀部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益徵被告係出於性之目的而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
貳、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二、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腹部靠近下體、臀部,以雙手環抱,觸摸腹部並貼近對方之動作,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三、準此,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單獨在儲藏室內之機會,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拿取儲藏室櫃內抹布而不及抗拒,從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以手碰觸告訴人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身體抖動,並立即離開櫃內,足可認定被告已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環抱並觸碰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得出入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為環抱、觸摸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