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附A01帶被上訴人ZZ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霖 上訴人即附A02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金孝慈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柒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A01就原審判命其與A0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A02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A02,爰將A02併列為上訴人。又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A01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35分許,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由春日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與大業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大業路往健行路方向時,未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致與沿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由伊子 金杰 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金杰祐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顱骨破裂骨折致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A01就金杰祐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伊為金杰祐之母,因金杰祐死亡無法對伊負扶養義務,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萬1951元之損害,並因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195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A01則以:金杰祐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結果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40%。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66萬6667元。此外,A02已代為支出金杰祐之殯葬費用47萬3490元,惟伊之過失比例僅60%,故僅需負擔殯葬費28萬4094元,則A02溢付之18萬9396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等語置辯。A02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萬9171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A01、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A01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A01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萬278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A01駕駛系爭汽車與金杰祐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金杰祐死亡,系爭事故發生時,A01為18歲之未成年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金杰祐之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尚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在行人穿越道前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6、25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30頁)可證,A01亦不爭執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且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及金杰祐死亡結果,並於原法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七、A01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受有扶養費損害128萬195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主張,惟抗辯金杰祐亦有過失,上開賠償金額應減輕40%,並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A02支付之殯葬費等語。經查:㈠依系爭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金杰祐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至其與系爭汽車碰撞之時間相隔約1秒鐘(見原審卷第3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而系爭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路口寬度為13.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相字卷第16、17頁),則以時速47.88公里行駛1秒鐘即可通過系爭路口,堪認金杰祐行駛速度約為時速47.88公里,故無法證明其行車有超過速限。然金杰祐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其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對向有A01所駕在行人穿越道前準備左轉之車輛,卻疏未注意,仍以約時速47.88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減速(見原審卷第3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此由現場路面並無遺留煞車痕(見相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機車車頭直行衝撞正在左轉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之碰撞力道猛烈致2車毀損情形嚴重(見相字卷第27頁正反面之照片)亦可證,故應認金杰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結果,亦有過失。爰審酌A01有無照駕駛、未至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金杰祐則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認其2人之過失比例為A0160%,金杰祐40%。又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A01抗辯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40%等語,堪認有據。
㈡A01另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準此,受害人之遺屬得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⒉查A01經系爭汽車車主同意使用駕駛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金
杰祐死亡,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而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已由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按金杰祐之遺屬人數3人平均分配,並核算給付保險金66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A01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受償及A01雙重賠償。A01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66萬6667元等語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其領取之保險金為
金杰祐之遺產,並非損害賠償一部分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投保時受害人無從確定,無法由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以法定受益人方式規範保險給付之歸屬,且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並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修訂為「請求權人」即「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既已有特別規定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泰安保險公司依此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將保險給付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金杰祐其他遺屬,自不適用保險法第113條將保險金作為金杰祐遺產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該筆保險給付為金杰祐之遺產,由其繼承取得,不得在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並非有據。
㈢至A01抗辯A02支出金杰祐之殯葬費47萬3490元,因金杰祐與
有過失40%,則其中40%即18萬9396元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內容、明細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基於A01過失致金杰祐死亡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其所受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並無因A02支付殯葬費而受益,難認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相符。故A01以A02支出之殯葬費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並非有據。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合計2
28萬1951元,按金杰祐之過失比例40%減輕後,得請求136萬9171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後,得請求70萬2504元。又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司調字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A01因過失不法侵害金杰祐致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2自應就上開金額,與A01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2504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6萬6667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136萬917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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