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忻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丙○○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起至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止,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53分許,先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瑜婷 」、「陳先生招募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大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土地銀行帳戶)、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先前為女兒盧○囿(原名江○囿,真實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再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新金興店,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利用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詩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瑜婷」、「陳先生招募組」、「蘇詩涵」(無證據證明是否為不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盧○囿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黃○○、劉○○、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盧○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告訴人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五)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瑜婷」、「陳先生招募組」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丙○○、周○○、黃○○、梁○○、劉○○,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1罪。
3.被告以同時提供數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5.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梁○○、劉○○及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併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依告訴人劉○○、梁○○、黃○○之要求,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已依告訴人丙○○之要求,先賠償第1期款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電話記錄4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本擔任保姆工作,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須支付告訴人丙○○17萬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命被告向告訴人丙○○支付1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丙○○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欺集團提領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1丙○○(提告)於109年6月7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486網購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丙○○一筆購物於取消交易時,取消失敗,導致交易仍在,如欲退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09年6月7日20時14分許4萬9,987元109年6月7日1.20時23分-2萬元2.20時23分-2萬元3.20時24分-2萬元4.20時25分-2萬元5.20時25分-2萬元甲○○郵局帳戶109年6月7日20時18分許4萬9,989元甲○○郵局帳戶109年6月7日20時52分許4萬9,982元109年6月7日1.21時3分-2萬元2.21時4分-2萬元3.21時5分-2萬元4.21時5分-2萬元5.21時6分-1萬9,000元6.21時52分-1萬9,000元盧○囿郵局帳戶109年6月7日20時53分許4萬9,988元盧○囿郵局帳戶109年6月7日21時32分許1萬8,123元盧○囿郵局帳戶2乙○○(提告)於109年6月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賣家MYBRA公司客服人員,因乙○○之金融卡片可能遭他人盜刷,會請銀行行員協助處理;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要求乙○○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進行金融卡片之認證及測試云云。109年6月7日20時43分許4萬6元109年6月7日1.20時51分-2萬元2.20時51分-2萬元3.20時52分-2萬元4.20時52分-1萬元5.21時22分-8,000元甲○○土地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0時50分許2萬9,989元甲○○土地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0時54分許7,985元甲○○土地銀行帳戶3黃○○(提告)於109年6月7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佯稱為床具組店家人員,如黃○○升等為VIP,需支付升等費用云云;嗣於同日某時再次撥打電話給黃○○,佯稱為郵局人員,因接獲床具組店家傳真,故致電了解狀況,並要其早點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處理,以避免遭自動扣款云云。109年6月7日22時53分2萬123元1.109年6月7日22時57分-2萬元2.109年6月8日0時26分-1萬2,000元甲○○土地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3時1分9,877元甲○○土地銀行帳戶4梁○○(提告)於109年6月7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梁○○,佯稱為墊腳石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列為經銷商,會按月於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及轉帳設定云云。109年6月7日22時21分4萬9,989元109年6月7日1.22時36分-2萬元2.22時37分-2萬元3.22時37分-2萬元4.22時38分-2萬元5.22時39分-5,000元6.22時39分-2萬元7.22時40分-2萬元8.22時41分-5,000元9.23時5分-2萬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2時24分4萬9,989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3時2分2萬6,989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09年6月7日23時3分7,128元甲○○臺灣銀行帳戶5劉○○(提告)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佯稱為墊腳石購物網客服人員,表示先前劉○○於購物網購物時,與其他客戶產生糾紛,需要知道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機構云云;嗣於同日某時再次撥打電話給劉○○,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處理其與客戶間之糾紛云云。109年6月7日22時27分2萬9,985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09年6月8日0時8分2萬9,985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09年6月8日0時17分4,121元甲○○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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